应明确界定“严重危害” | 绿会法工委建言《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江南修订版应明确界定“严重危害” | 绿会法工委建言《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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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界定“严重危害” | 绿会法工委建言《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07 03:14    点击次数:92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为适应新形势下的贸易发展和保障国门生物安全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工作,同时,体现立法的与时俱进,需要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央视新闻报道截图)

近日,海关总署公布了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6章、二十八条,内容包括总则、检疫审批、口岸检疫、隔离检疫、检疫监督和附则等。新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应从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入境; 二是结合现行管理方式,取消提前申报、提前备案等管理要求; 三是进一步细化海关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监管职责; 四是整合《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经认真研究讨论,对《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条文内容及章节安排等方面提出了12条修改建议,并已提交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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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绿会法工委的具体修改建议分享如下:

序号 修改章节 原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修改理由 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保护“农林生产安全”,范围太窄,这应当是涉及国家“生态安全”的内容。 2 第一章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规定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口岸检疫以及经特许检疫审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工作。 建议此条内容中增加关于海关总署与农业、林业等部门工作衔接的规定。 因为关于进境植物的管理可能还会涉及到林业、农业等多个部门,需要相互配合。 3 第一章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境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建议对条文中的“必要时”做列举式规定,如,“出现……等情况时”…… 作为部门规章,条文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的执行。 4 第一章 总则 建议增加一条“检疫预警”的内容。 针对有些地方已经出现的疫情或者对某些疫病的高发区域,建立预警机制,从源头预防做起。 5 第二章 检疫审批 本章内容应当按照先规定“一般审批”,再规定“特殊审批”的体例安排,但目前从内容上看,本章只规定了“特殊审批”,缺少对“一般审批”的规定。 6 第二章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得带有土壤,因特殊原因需带有土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输入土壤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得带有土壤,因特殊原因确需带有土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输入土壤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建议第一款中的“必须”改为“应当”;第二款中改为“确需”,这样,更符合法律语言的表述方式。 7 第二章 第十条 携带或者寄递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者寄递人应按规定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或者寄递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应当由携带人或者寄递人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者寄递人应按规定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原条文缺少主语。提出申请的主体应当是“携带人或者寄递人”。 8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进境口岸海关负责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口岸检疫工作。 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进境口岸海关负责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口岸检疫工作。 要与第六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必需由“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进境口岸负责检疫。 9 第三章 第十四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后,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置:(一)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二)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未经有效除害处理的,不准进境,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严重危害”如何界定?如果不做明确规定,则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执行。“退回或者销毁”的责任主体,应当予以明确,具体是由海关还是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实施?此外,销毁费用具体由谁承担? 10 第三章 第十八条 第二款 隔离检疫合格的,海关依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隔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 同上,“退回或者销毁”的责任主体?费用承担?应当予以明确。 11 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发现有害生物的,引种单位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及时向海关报告。经海关检疫鉴定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引种单位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采取防疫处置措施。 “严重危害”如何界定?如果不做明确规定,则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执行。 12 第五章第二十二条 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展览期间接受所在地海关的检疫监管,未经海关同意,不得移作他用。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栽培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销毁或者退回”的主体应当明确;“无害化处理”的具体执行方也应当予以明确。

文/Yang

审/子舒

排版/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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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北京市